(一) |
獲證廠商依「經濟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審查認定辦法」(以下簡稱本辦法)第十二條變更廠商名稱、廠商所在地、負責人之姓名、產品名稱及型號,應檢附變更資料提報本局審查,經本局審核同意後換發證書。 |
(二) |
獲證廠商證書遺失或毀損,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申請補發證書者,應敘明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提報本局,經本局同意後補發證書。 |
(三) |
獲證廠商依本辦法第十四條提報產品之規格、功能、製造流程變更者,應檢具變更事項之內容與證明文件提報本局,經本局同意後予以備查。廠商獲證內容或申請文件內容變更,未提出備查者,本局將通知其限期改善,限期未改善者,本局得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。 |
(四) |
本局對獲證廠商得實施不定期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,獲證廠商不得無故規避、妨礙或拒絕,其抽測費用由獲證廠商負擔。查核或抽驗結果,其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,獲證廠商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,經本局複查仍未符合規定者,本局得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。 |
(五) |
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獲證廠商,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每年一月、四月、七月、十月之十日前,依申報格式(如附檔)彙整前一季使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證書之產品產量及銷售量資料,送本局備查。未定期申報或申報不實,本局將通知其限期改善,限期未改善者,本局得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。 |